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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淑丽对抵债楼房未取得物权,应驳回其执行异议之诉

——徐淑丽诉刘军、邓会利、钟百川执行异议案

  发布时间:2016-10-18 14:00:32


【基本案情】

    原告徐淑丽与被告钟百川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2010年5月10日被告钟百川挂靠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扎兰屯中和镇中兴集贸市场四栋楼,南北各两栋,北东侧一栋为1号楼,北西侧一栋为2号楼,南西侧一栋为3号楼,南东侧一栋为4号楼(该开发楼房因手续不全,未取得预售许可,没有在房产部门登记备案)。被告钟百川在开发楼房期间,向原告徐淑丽借款,截止2011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钟百川累计欠原告徐淑丽496万元。被告钟百川出具还款协议书,约定“将1号楼4-10号门市房和4号楼1门市、2门市、6门市和一块2000平土地合价320万元抵给原告,剩余176万元用现金支付。”原告徐淑丽并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钟百川在楼房开发期间还向被告刘军借款33万元,本息合计37万元、向被告邓会利借款73万元、本息合计90万元。2012年被告钟百川因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被告刘军、邓会利诉来本院要求钟百川偿还借款本息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2年3月5日查封了被告钟百川投资建设的内蒙古扎兰屯中和镇中兴经贸市场第一栋连体二层商服楼房自西向东第1、2、3、4、5、6间二层楼房并张贴公告与封条。2012年7月2日经本院调解,钟百川分别与刘军、邓会利达成调解协议,钟百川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刘军借款本息37万元并用中和镇中兴集贸市场4号楼西数1号门市房和二楼住宅1单元201室作抵押;偿还邓会利借款本息90万元并用中和镇中兴集贸市场4号楼1单元2号门市房、1单元202室、1单元501室、502室住宅作抵押。本院查封钟百川建设的楼房后,原告徐淑丽未经本院同意,于2012年4月20日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完成被告钟百川未完工的工程,资金由原告徐淑丽筹集。本院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刘军、邓会利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刘军、邓会利放弃抵押楼房的权利要求本院强制执行查封的门市房。本院在执行期间,原告徐淑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听证后,裁定驳回徐淑丽的异议申请,原告徐淑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令原告与呼伦贝尔市房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坐落于扎兰屯市中和镇中兴集贸市场综合楼第一栋连体二层商服楼房即门市房住宅楼的房屋买卖合同、抵债协议合法有效,确认原告对所购买的上述商服房屋、住宅享有物权。

【案件焦点】

    原告徐淑丽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原告徐淑丽与呼伦贝尔市房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坐落于扎兰屯市中和镇中兴集贸市场综合楼第一栋连体二层商服楼房即门市房住宅楼的房屋买卖合同、抵债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对上述商服房屋、住宅享有物权?

【法院裁判要旨】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力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钟百川虽然将其开发的中和镇中兴集贸市场的部分门市房和住宅楼房抵债给原告徐淑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但未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徐淑丽对抵债楼房未取得物权,不得对抗法院的查封、执行。在法院查封楼房后,原告徐淑丽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房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未经法院同意,协议擅自开发查封楼房,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执行异议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经常会遇到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进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的权利。执行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执行异议则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利益免受执行行为的侵害。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对执行异议形式要件、实体进行了审查,经合议、讨论,报院长批准,采取了停止处分执行措施。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本案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力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被告钟百川虽然将其开发的中和镇中兴集贸市场的部分门市房和住宅楼房抵债给原告徐淑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但未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徐淑丽对抵债楼房未取得物权,不得对抗法院的查封、执行,故法院判决原告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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