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31日,原告梁洪章、梁洪福、张洪彦、钟殿伟、李福路与被告共和镇隆胜村签订了一份草原承包合同,发包方隆胜村为甲方,承包方梁洪章等5人为乙方,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为加强草原管理,加快发展畜牧业生产,发挥其草原的最佳经济效益,经代表会研究,双方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将其所有的草原承包给乙方,草原地界为屯南以张洪彬树带垂直至耕地为北界,东以隆胜东屯草原为界,南以后平草原为界,包括齐龙线道南小甸子,西以龙江为界,面积为伍仟多亩(包括该草原内的耕地)。另外,草原内的耕地以村里的土地账为准,超出账面的耕地归乙方使用。二、延续承包期限为50年,从2006年12月31日至2056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对外承包由乙方优先承包。三、承包费为30万元人民币,乙方一次性支付5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余额在每年的5月1日前交5,000.00元人民币给甲方。四、甲方应按照合同规定保障乙方使用草原,有义务协助乙方阻止破坏草原。乙方发现有破坏草原的情况发生,应及时上报甲方处理。五、乙方负责对草原进行管理和使用维护,用于放牧,国家政策不让放牧,由乙方使用。六、甲方应保障乙方在承包期内使用该草原,如出现草原承包纠纷等其他事宜由甲方负责处理。七、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对本合同所涉及的草原进行征用,征用的补偿费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将合同未履行期间的承包费退给乙方。八、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不履行合同应向乙方赔偿,另外,并退回当年承包费。如乙方逾期不交承包费,甲方可以终止该合同,同时要求乙方支付5,000.00元违约金注:原草原承包合同已到期,另签订此合同。九、2027年草原内耕地承包期满后,归乙方管理使用,土地具体位置,关振江林带南扣除,张显峰树地200亩,西甸子赵波口粮田西,2队、5队责任田西,原张跃山树地西,5队责任田南,2队横头地口粮田往西坟地西南至南交界(原草原内沙场归乙方管理实用)。十、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十一、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十二、本合同一式六份,甲方及乙方五人各一份。该有隆胜村委会公章,原村委会主任田玉君签字,梁洪章等5人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给付被告承包费50,000.00元,并按约定每年缴纳承包费或草原管理费5,000.00元,交纳至2012年,在收据中标明收承包费或收草原管理费等字样。2013年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拒收,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隆胜村履行2006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收取2013年的草原承包费5,000.00元。被告称原告未缴纳2012年、2013年草原承包而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并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合同违约金5,000.00元。经查,2012年,原告在向被告交款不能的情况下,直接将管理费交至共和镇草原站(有收据)。另查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隆胜村村民宋金福等439名村民以被告隆胜村,第三人梁洪章等5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以被告隆胜村与第三人梁洪章等5人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程序违法,要求确认无效合同。本院判决:一、撤销被告隆胜村与第三人梁洪章等5人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内耕地面积的内容(以村内台帐为准)。二、驳回宋金福等439名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宋金福等439名村民不服,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隆胜村委会有权对于本集体组织内的草原或土地承包事项进行正常的调整,隆胜村委会作为草原管理者为发包草原召集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与梁洪章等人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的行为,是村委会和村委会负责人正当行使管理权,该草原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宋金福等村民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草原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草原承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判决:一、撤销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09)梅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宋金福等村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宋金福等439名村民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隆胜村委会与梁洪章等5人于2006年13月31日所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裁定:驳回宋金福等439名村民的再审申请。
【案件焦点】
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是未履行交纳承包费义务,还是向被告隆胜村交纳承包费遭拒收?被告以原告未交纳承包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能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被告拒收2013年草原承包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未交2012年、2013年草原承包费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并要求原告给付合同违约金5,0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洪章等5人与被告隆胜村委会于2006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被告隆胜村委会应按合同约定收取原告2013年的草原承包费;二、驳回被告隆胜村委会的反诉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对于承包费缴纳问题。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每年缴纳承包费或草原管理费交纳至2012年。产生争议在2013年,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遭拒收。被告以原告未缴纳2012年、2013年草原承包进行抗辩要求解除合同,并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合同违约金5000元。庭院审查明,原告在2012年向被告交款不能的情况下,直接将管理费交至镇政府草原管理站,有收据为证。综上能够认定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是履行交纳承包费义务,但被告拒收。近年来,合同一方当事人往往为了解除合同,经常采取拒收承包费的方式,致使对方顺利履行合同遭受阻碍。此案在审理中对此情况要高度重视,如果查证存在一方当事人拒收承包费欲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其诉求不能得到支持,以继续履行合同来维持合同的稳定性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