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董俊梅与被告潘庆辉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婚生长子潘佳宝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2014年3月16日,梅里斯区卧牛吐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内容为:四间房村三道罕屯于1998年分给董俊梅的7.9亩土地使用权归董俊梅所有,潘庆辉应将该7.9亩土地归还土地使用人董俊梅。被告并未履行该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起返还其承包地7.9亩。
另查明,原告董俊梅、被告潘庆辉及其婚生长子潘佳宝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四间房村分得土地23.7亩,每人应分7.9亩。
【案件焦点】
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是只确定当事人享有的份额还是由法院确定具体的承包地(位置)?
【法院裁判要旨】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离婚协议中又无其他约定,被告继续经营原告承包地没有法律依据,应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地的主张予以支持。因为原被告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利对其集体组织成员进行土地发包,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的具体地块分割应由村集体组织进行,且双方承包地地块分散,等级不同,应按有利生产、方便管理的原则进行分割。具体面积按承包总面积进行人均等分,原告享有7.9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依法送达传票未出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原告董俊梅在梅里斯区卧牛吐镇四间房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7.9亩,被告潘庆辉自2015年1月1日起返还原告董俊梅承包地7.9亩。
【法官后语】
对离婚后保护夫妻一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亦确定了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的原则,夫妻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离婚时应当进行分割;如果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离婚后一方主张确认其承包经营权的,应予以支持。
具体案件中如何分割,应坚持两个原则:(一)份额均等原则。在分清夫妻共同份额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份额的基础上进行处理,以保障家庭成员享有均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原则,不能损害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对于夫妻共同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院在进行处理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权益进行平均分割。(二)确认份额原则。本案在处理时只确定一方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份额,并未在确定份额后具体对承包地进行实际分割。因双方应家庭方式承包的耕地地块分散,等级不同,应按有利生产、方便管理的原则进行分割,而且原、被告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承包地的发包主体,有权对本集体组织成员进行土地发包,所以原告土地经营权涉及的具体地块应由作为发包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具体位置,分割后再与承包经营权人另行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重新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三)确认占有主体的返还义务原则,除上述确认权利人的实际经营权份额外,还要确认土地的占有主体负有返还义务,在被告不履行实际返还义务及不配合承包地的分割时,由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以利于夫妻一方承包经营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