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首页 法院概况 机构设置 新闻中心 司法公开 诉讼指南 法学园地 法苑文化 执行信息公开 人民陪审 视频在线 专题报道 预决算公开

 

原告蔡超诉被告德令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12-02 11:00:22


【基本案情】

    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卧牛吐镇政府的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10年(2012至2021年),承包费前五年45万,后五年每年60万元,其中合同第三款约定原告每年在12月1日前交付下一年承包费,最晚不能超过二十日(12月20日),逾期被告有权收回土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履行至2015年末,因交付2016年承包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2月10以被告拒收承包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邮寄了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要求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由其亲属代收该邮件。现原告以被告拒收承包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已于2016年3月2日将承包费45万元提存至法院账户内。

【案件焦点】

土地承包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未缴纳承包费、且在约定给付期限前10日提起诉讼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能否继续履行?能否按未缴纳承包费条款约定而解除该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自2011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已经履行至2015年,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义务,

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费的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该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未在该期限内向被告履行给付承包费义务,又未在履行期限内将标的物(承包费)提存,原告已经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被告亦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原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自原告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原告起诉后仍有10天时间进行提存,其在履行期限内起诉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其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超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原告蔡超不服,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9月18日,蔡超、德令保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德令保负责电业局架电的一切工作,蔡超负责架电35万元费用,随着工程进度陆续交齐。点的一切设施属于德令保,蔡超在承包期间有使用权和收益权。10年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蔡超有悠闲承包土地的权利,如蔡超继续承包土地,点的设施设备由蔡超继续使用。按照该合同约定,蔡超称安装架电的设施其花费46万元,德令保承认安装架电蔡超交其30万元。蔡超、德令保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蔡超讲该承包的土地分别转包给王春山、郝文喜等十余户农民,双方亦签订了10年的转包土地合同。蔡超与承包户一起将承包的旱田改良成水田,进行了大量投入。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了2015年。在此期间,由于当地村民为争执抢种该土地不断闹事,蔡超、德令保为平息弄明闹事均承认有各自出钱平事的损失。关于该土地承包纠纷问题,2015年10月份,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卧牛吐达斡尔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起诉德令保(被告)、蔡超(第三人)、陈万忠(第三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蔡超称其二字2015年11月27日给德令保打电话商量交2016年承包费问题,意思是交承包费让德令保保证农民不闹事等问题给写承诺,德令保不给承诺,说承包费交就交,不交拉倒。德令保承认蔡超二字给其打过电话商量交承包费问题,亦表示不能给写承诺,蔡超称2015年12月9日,其与儿子蔡天文、司机张臣开车去给德令保家送承包费,德令保护手。德令保对此事否认,但德令保承认2015年12月9日晚7时许,蔡超得到二字蔡天文给其打电话说要交承包费,德令保说早就该交了,说让德令保给个天灾人祸的承诺,德令保让其回家看看合同,就把电话挂了。第二天中午,蔡超的儿子又给德令保的老伴孟静打电话。孟静称:“蔡超的二字给其打电话说商量承包费的事,蔡超的二字说当时打官司给他们列为第三人,去年老百姓闹事,说要对承包费给个承诺,不给承诺承包费不能交,孟静说我写也不好使,每年都是按照合同交钱,每年都是钱打卡里,就是打钱写个收据,没有不收承包费的意思,后来我和他说,如果有人闹事应该按照法律解决,我说回去让他和他爸商量”。2015年12月10日,蔡超以其多次找德令保缴纳2016年承包费,德令保拒不收承包费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德令保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1月26日,原审法院开庭时,蔡超的代理人表示如果需要,蔡超可以讲承包费暂时交法庭的意思表示。蔡超于2016年3月2日(一审审理期间)将2016年土地承包费45万元提存至法院账户。

【法官后语】

    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如期给付土地承包费,对方往往据此条款要求解除合同。按民间常理,不交承包费就解除合同,这样理解是片面的。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也要查明未交付承包费的背景下存在的问题和原因,以及在合同履行中对于土地经营投入等因素,不能单凭此条款草率解除合同,否则会带来不良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土地承包费,且在约定期限前10日诉讼法院。一审法院以交付承包费约定的条款来审理该案。即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费的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该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未在该期限内向被告履行给付承包费义务,又未在履行期限内将标的物(承包费)提存,原告已经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被告亦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原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自原告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原告起诉后仍有10天时间进行提存,其在履行期限内起诉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其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至2015年时出现当地村民为抢种闹事,原、被告平息事态出钱平事,原告交2016年是否交付承包费让被告保证农民不闹事等问题给写予承诺,被告不给承诺。原告在交付承包费期限期届满前10日以被告拒不收承包费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于一审审理期间将2016年土地承包费45万元提存至法院账户。另,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重大经济投入。本案是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原告已经在履行期届满前10天诉至法院解决纠纷,不存在逾期缴纳承包费的情形,故不应该解除合同。

责任编辑:王雪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