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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词证据能否对抗书证,证实定金已交付

——王明科诉任成强、侯延树拖欠元葱款案

  发布时间:2012-06-07 15:25:42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二审判决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齐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拖欠元葱款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明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成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侯延树

二、基本案情

2009年3月,被告任成强收购被告侯延树元葱时,被告侯延树介绍被告任成强收购原告王明科元葱,原告王明科与被告任成强约定:原告王明科将其存放在大军子库房的元葱全部卖给被告任成强,每斤元葱0.35元,烂葱、冻葱挑出,好的元葱拉走。2009年3月9日,被告任成强在原告处装21.74吨元葱,价值15,200.00元,该款未给付,被告任成强给原告出具了15,200.00元的欠条,被告侯延树为中保人,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上午。因该款一直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任成强给付拖欠元葱款并由被告侯延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原告自认最后一次向侯延树索要欠款的时间间为2009年11月23日。而被告任成强主张已于2009年3月7日给付王明科定金15000元,因当时没有笔未出据收条,但有证人段雨明、刘力军、王志江(已患脑血栓)在场可以证实.同时向法庭提交与刘力军通话录音,说明刘力军因受他人危胁不能为本案出庭作证。被告侯延树主张其知晓任成强给付定金15,000.00元一事,对王明科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案件焦点

任成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否能证实任成强向王明科交付了15,000.00元的定金

四、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任成强购买原告王明科的元葱,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在被告任成强拉走元葱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即形成合同之债,被告任成强理应支付所欠元葱款。但被告任成强主张已给付原告定金15,000.00元,而原告主张被告任成强如给付其定金,应向原告索要收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任成强间具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否定被告任成强提交的证据,虽被告任成强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其给付原告定金,但被告任成强提供的间接证据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被告任成强给付原告15,000.00元定金的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未通知被告任成强而将剩余元葱自行处理,被告任成强对原告的行为未提异议,被告任成强未到原告处拉剩余的元葱,原告亦未提异议,视为原告与被告任成强间的买卖合同自行解除。被告任成强主张用其给付原告王明科的定金抵作所欠原告元葱的价款(抵作其所欠原告王明科的元葱款15,200.00元中的15,0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折抵后所欠元葱款200.00元被告任成强理应予以给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侯延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侯延树主张已过担保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了,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被告侯延树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在原告2009年11月23日向被告侯延树索要欠款后的六个月,即2010年5月23日为被告侯延树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侯延树主张权利,即为保证期间经过,故被告侯延树对上款的给付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拖欠原告王明科的元葱款200.00元。

二、被告侯延树对上款的给付不承担连带责任。

王明科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成强购买王明科的元葱并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任成强抗辩认为已给付王明科元定金,其向法院举证的证人段雨明、刘力军虽证实任成强已向王明科交付了定金,但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任成强在2009年3月9日拉走价值15,200.00元的元葱未付款,按其说法却在2009年3月7日先给付预购货的定金,该观点不符合常理及逻辑。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对抗任成强购买王明科元葱已出具欠条并拖欠货款这一事实。侯延树作为保证人,在欠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王明科依法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侯延树承担保证责任,而在此期间内,王明科未向侯延树主张权利,应免除保证人侯延树的保证责任。王明科要求任成强给付货款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1]梅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1]梅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被告任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王明科的元葱款15,200.00元。

五、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直接证据有利于定案,是不言而喻的。在缺乏直接证据或者直接证据证明力较弱的情况下,如果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结论,也可以根据间接证据定案。但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应更加慎重,遵循真实性、协调性、完整性、排他性、合理性的规则。本案证据认定的过程再次表明,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机械单一地适用证据审核认定某一规则,必须全面理解、熟练运用证明力规则之间的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决,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等多方面入手,进行分析研究和推理判断,确定证据证明的法律关系,达到足以形成确信的程度,才能作出正确的裁判。故二审法院认定,证人段雨明、刘力军虽证实任成强已向王明科交付了定金,但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能对抗任成强购买王明科元葱已出具欠条并拖欠货款这一事实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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