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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方伪造病历记录 应承担侵权责任

  发布时间:2018-09-28 15:39:15


2016年10月1日,王某某入秀山县某某卫生院(下称“卫生院”)住院分娩,19时30分娩出一男婴,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认为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封存病历中原始待产记录显示,被告监听胎儿胎心的时间分别为13时30分、15时、16时、18时40分,但在其病历第3页术前小结部分却记录被告方于16时40分常规行听胎心音,胎心音听不清,立即吸氧及静脉滴注维生素C,检查后建议行剖宫产终止妊娠,与事实不符,存在事后伪造病历的情形,遂诉至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新生儿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602091.5元。原告起诉前,双方共同委托了重庆法医验伤所对死亡婴儿进行了尸检,结论为:王某某之子系脐带先天性发育异常致宫内窒息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某某对鉴定结论不服,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新生婴儿死亡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法院准予后,双方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该中心以重庆法医验伤所已经明确了胎儿死因系因先天性发育异常导致宫内窒息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因明确,作退案处理,法院作出了终止鉴定程序的通知。

  秀山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情况,推定其存在过错,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之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64591.5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四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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