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6年9月10日死亡,遗体于2016年9月12日火化,骨灰寄存于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
2016年9月15日,王某之夫陈某将王某骨灰取走并安放于某骨灰堂地上格位内。取存骨灰时,陈某未告知王某之父王某某,王某某亦未在场。王某某认为,陈某严重侵犯了其祭奠和安葬权,故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陈某返还女儿骨灰和遗像,不得妨碍王某某对女儿进行祭奠;二、陈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王某的遗像返还原告王某某;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析
该案例涉及祭奠权问题。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并结合相关理论,明确祭奠权的主体、内容,以及祭奠权的保护路径,将有助于揭示祭奠权纠纷案件解决的基本规律,推进祭奠权制度的相关理论研究。
一、祭奠权的主体划定及行使权利顺序
(一)祭奠权主体范围的划定
从祭奠权的概念出来,祭奠权的主体需与死者具有某种特定身份。该种“特定身份关系”所指为何,范围多大,则是讨论主体范围的核心所在。参照《继承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以下两类人员可以作为祭奠权的主体。
首先,祭奠权的主体应包括死者的近亲属。近亲属是基于血缘和婚姻关系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有明确的定位,也是自然人得以开展社会活动的最核心身份。赋予近亲属祭奠权,既是对传统家庭、伦理关系的认可和维护,也对亲属间权利义务规范和约束。
其次,赋予与死者生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人、死者的直系非近亲属、死者子女的配偶与死者配偶的父母祭奠权,也是具有合理性的。因为这些人虽然与死者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属于近亲属,但是从一般的社会交互行为上来看,他们与死者往往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部分人员甚至还与死者共同生活,将他们纳入到祭奠权的主体范围之内,对于促进共同体建设、良好社会风尚形成大有裨益。
另外,除去上述人员,能否进一步将祭奠权主体扩大到诸如朋友等人员身上?笔者认为,考虑到“朋友”身份的私密性以及标准的模糊性,难为一般人所预见,在法律层面上缺乏辨识度,不宜列为主体。
作为人格权的祭奠权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性,其义务主体是不确定的第三人,但不同权利内容指向的对象也是不一样的,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其他祭奠权人,负有通知、协商、署名等作为义务;第二层次的义务主体是与死者无亲属关系的其他人,主要承担的是不扰乱祭奠仪式、不毁损祭奠物品等不作为义务,但也不排除部分作为义务,比如通知。
(二)祭奠权行使顺位的确定
多数情况下祭奠权具有相容性,各权利主体可同时行使权利而不相互影响,比如通知、扫墓、祭拜等行为。但是某些祭奠行为具有相斥性,比如对死者骨灰的保管、墓地的选择等行为,需由权利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为该种行为。此种权利对于身份性要求更高,各权利主体之间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需要按照某种方式予以确定行使权利顺序。
祭奠权作为公序良俗之一种,产生于民间约定俗成的传统习惯,因此其行使应该首先遵照本地或宗族的风俗习惯。在不存在该种风俗习惯,可参照《继承法》关于继承顺序的规定,根据与死者关系密切程度,适用以下规则: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和子女;第二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第三顺序:与死者生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人、死者的直系非近亲属、死者子女的配偶与死者配偶的父母。鉴于祭奠权的身份性特征,祭奠权内容先由第一顺序人享有;当第一顺位权利人行使祭奠权存在数人且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考虑到因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关系是社会最基本的关系,是核心家庭建立并维持的基石,推定夫妻双方之间的关系最为密切,应先由配偶行使祭奠权为宜;没有配偶或者配偶不愿行使权利时,由父母行使;既无配偶也无父母或者他们都没有能力行使祭奠权的,由其子女行使权利。子女有数人的先协商一致行使,协商不成的由长子或者长女行使权利,以此类推。
二、祭奠权内容的类型化分析
祭奠这一活动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我国地缘辽阔,民族众多,受地理环境、人文风情、道德习惯等因素的影响,各地的祭奠方式和风格均有不同。祭奠权内容的繁复意味着不宜通过法律条文将其明确载明,但这并不意味着这项权利就不需要法律保护。随着时代的进步以及法治观念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学者将目光投向这一领域。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自第一起祭奠权纠纷立案以来,十几年里已经形成数量可观的案例群。通过对案例群进行类型化分析,可推知祭奠权主要有以下内容:
第一,死亡事实、死者墓地知悉权。在死亡事实发生后,最先知道死者死亡事实及特别是死者共同生活的权利人有义务通知其他权利人关于死者去世的消息,以使其他祭奠权人能够及时、顺利参加祭奠仪式。通知应采取通过一切可能采取的渠道和手段,穷尽所有方式方法方可免责。除此之外,其他与祭奠相关的信息,如死亡原因、下葬时间、地点也应及时通知祭奠权人。这些信息是祭奠权人参加祭奠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对祭奠权人来讲非常重要。
第二,祭奠性纪念物品管理、处分权。祭奠性纪念物品指死者遗留下来的物质形式,主要包括遗体、遗骨、骨灰、遗像、灵位、墓碑等。这些纪念性物品,是人格物,包含确定的人格利益。祭奠性纪念物品的价值和意义主要在于死者亲属对死者的祭奠、哀思和怀念。祭奠性纪念物品的所有权人是祭奠权人,但并不是所有的祭奠权人都享有所有权,其所有权也受到上述祭奠权顺序规则的约束。
第三,丧葬事项决定权。具体包括权利人就死者的安葬方式、时间、地点,以及如何举行祭奠仪式、祭奠活动等事项的权利。从理论上来说,祭奠权人对安葬事项都享有决定权,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决定权往往归与死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享有。考虑到丧葬事宜重大,且具有排斥性,因此应先由第一顺位的近亲属协商决定,统一行使,协商不成的,适用上文所述顺序法则处理。
第四,祭奠活动参加权。祭奠活动参加权指祭奠权人有权参加对死者举行的守丧仪式、追悼仪式、下葬仪式和安葬后的逢年过节、忌日进行祭奠活动的权利。我国很多地区都有清明扫墓、中元节祭祀、春节上坟、忌日烧香的传统习俗,在对去世亲属的各种丧葬活动结束后,权利人还有权在种特殊日子进行上述祭奠活动,以寄托对死者亡故亲属的哀思、敬仰和怀念之情。 所有祭奠权人均有权参加祭奠活动,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