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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外祖父是否有权起诉变更外孙女的监护权?

  发布时间:2020-08-14 16:45:07


   【案情】田某系言语三级、听力壹级多重残疾。田某与关某于201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关某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关某对田某实施家庭暴力,田某于2017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7年7月4日判决田某与关某离婚,婚生女儿关某某因尚在哺乳期,法院判决由其母亲田某某抚养,关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 000.00元。离婚后,田某及其女儿关某某由田某的父母田某某和程某某照顾生活起居,且田某及其女儿关某某的户口也迁到田某父母的户口上。田某的女儿关某某到了入幼儿园的年龄,田某的父亲田某某以田某多重残疾向法院起诉要求将关某某的监护人田某变为田某某。

   【问题】:关某某的外祖父田某某是否有权变更其监护权吗?关某某的外祖父起诉的程序是否合法?

笔者认为:不能,但关某某的外祖父可以申请变更关某某的监护人,前提是只有在关某某的父、母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依照特别程序申请变更,而不能起诉变更,程序不合法。

    理由:《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的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商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指定监护人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关某某的外祖父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关某某的父、母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依照特别程序,并将关某某的父、母、祖父母和外祖母作为当事人申请变更,而直接将关某某的母亲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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