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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3-05-30 15:40:18


转化型抢劫罪作为抢劫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进行了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刑法学理论上称之为事后抢劫、准抢劫或者转化抢劫,本文称为转化抢劫。正是由于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拟制规定,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所以笔者对其在理论界和实践中碰到的问题进行探讨。笔者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工作,对于转化抢劫罪这一法律拟制规定还有很多疑惑,在阅读了很多有关转化型抢劫罪的书籍后,最终把其中一些疑难问题拿到了论文中来探讨。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适用的前提条件;共犯;未遂;既遂

一、转化型抢劫罪中的犯罪主体范围的讨论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犯罪主体的争议

年满十四周岁的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可以成为一般抢劫罪的主体,但其是否能够成为转化抢劫罪中的主体,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中应当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此种观点认为,对于抢劫罪的认定应当以广义的抢劫罪为准。转化型抢劫的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与典型的抢劫罪并没有很大的差别,所以对于转化型抢劫罪应当与典型的抢劫罪一致来对待。[1]2003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二条采纳了该观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不应当包括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该观点认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应当对刑法十七条中规定的那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而这八种犯罪中并没有盗窃、诈骗、抢夺罪,既然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那么由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无法犯前罪,前提条件不存在,当然也就没有转化的可能,其也就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考虑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辨认能力、认识能力有别于成年人,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立场出发,应将转化型抢劫排除于其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外”。 [2]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采纳了该观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笔者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犯罪主体的理解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的理论依据并不充分,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影响刑法内部的协调。

(1)第二种观点对罪刑法定原则理解过于僵化。法律要保护社会利益,过分缩小处罚范围,会使人民的利益遭受损害。因此,在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理解的时候,我们可以适当的做扩大解释,将盗窃、诈骗、抢夺理解为有这种行为而不是犯了该罪,“刑法不只是为了保障行为人的自由,还要保护一般人的法益,二者之间必须均衡;解释刑法时必须兼顾二者。当不进行扩大解释就不足以保护法益,而且扩大解释无损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时,理所当然应当进行扩大解释。” [3]。

(2)第二种观点忽视了转化型抢劫犯罪与抢劫罪实质的同一性。转化型抢劫也应该认定为抢劫罪,二者所侵害的都是复杂客体,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二者行为模式的差异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差异,其实质都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结合,都从统一一致的主客观方面揭示了典型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既劫人钱财又侵害人身的构成特征”。 [4] 而第二种观点完全忽略二者之间的同质性,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所实施的两种同性质行为在刑法上给予截然不同的评价,这显然是矛盾的。

(3)第二种观点处罚上会导致量刑不公。根据第二种观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实施转化型抢劫行为,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完全可以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使不按照抢劫罪来定罪处罚也不会造成放纵犯罪分子的后果[5]。假设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盗窃他人财物后被人发现,在逃跑的过程中实施暴力将追赶的人打成轻伤后携盗窃的财物逃离现场,则无法用刑罚对其做出处罚;假设其直接实施暴力威胁他人交出财物而他人拒不交出,在没得逞情况下逃离现场,而这时其要承担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对比两个行为,第一个行为取得了财物并致人轻伤,不用受到任何刑事处罚,而第二个行为既未取得财物,又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后果,却要承担刑法上比较重的罪名,这显然不合情理。这种司法操作方法使“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行为在定罪基础上严重失调,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完全不同的行为又以相同罪名进行处罚,影响了刑法内部的协调”。 [6]

二、转化抢劫罪中的共犯问题

(一)、转化型抢劫罪中共犯的具体情形的认定

1、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行为人是否能够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

根据实践中出现过的情况,作如下讨论。首先假设一个大前提:甲进入乙家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后被回来的乙发现,甲逃乙追,甲在逃跑过程中遇到丙。在此前提下,笔者假设五种情形进行探讨。

    (1)假设甲把自己进入乙家盗窃的事实告诉了丙,并恳请丙击退乙以求脱身。丙于是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致乙重伤,甲成功因此成功脱逃。在此案件中,行为人甲实施了盗窃的行为,但并没有对乙直接实施暴力,而是教唆丙实施暴力,导致乙受重伤且没有追回被盗的财物。此时甲应该对丙所使用的暴力行为负责。丙的责任与甲之前实施的盗窃行为相互承接,构成了一个新的法律责任,即转化型抢劫的责任。丙虽然没有与甲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但在得知甲是在盗窃后为了抗拒抓捕而要求其实施暴力时,此时甲与丙已经形成了意思联系,应该属于共同故意犯罪中事中达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故二者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

(2)假设甲对丙编造理由说自己与乙有矛盾,为了躲避乙的攻击请求丙击退乙,于是丙对乙实施了暴力,造成了乙轻伤以上的后果,也未能追回被盗的财物。此种情况下的丙成为了甲的利用对象,因此甲应当对丙的行为负责,甲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因丙不知道甲被追赶的真正原因而伤害了乙,故没有转化抢劫犯罪的共同故意,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犯。

(3)假设丙与甲交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决定帮助甲,对乙实施了暴力,而甲并不知情。此时,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甲只是实施了盗窃的行为,因此只能以盗窃罪来定罪处罚。丙在不知道甲为什么被追赶的情况下因为朋友情谊单独帮助甲,丙只应对其实施的伤害行为负责,二人均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犯。

    (4)假设乙在追赶甲的过程中大喊捉小偷,丙明知此情况,但决定在暗中帮助甲,于是对乙实施暴力致其轻伤,甲对此并不知情顺利逃脱,乙的财物受到了损失。此时,甲没有与丙共同实施暴力的故意,更没有教唆丙实施暴力故意,因此,甲对于丙的行为并不负责,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丙在明知甲实施了盗窃犯罪而对其予以帮助,其主观上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又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片面共同犯罪论处,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犯罪。

假设甲告知丙因盗窃被乙追赶的事实,请求并予以帮助。丙接过甲盗窃的物品向另一方向逃跑,乙放弃追赶甲而改为追赶丙,丙为了抗拒抓捕对乙实施了暴力造成重伤。本案例中甲只是让丙帮助其摆脱困境,并未教唆丙使用暴力,对于丙之后的暴力行为并不知情,丙的暴力行为于甲并无关联,因此对于甲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转化型抢劫。而丙明知甲是因盗窃被追赶而实施了暴力致人重伤的后果,应对自己的行为单独负责,此时丙构成了转化型抢劫。

2、行为人共同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部分行为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情况而使用暴力的情况。

使用暴力的行为人构成转化型抢劫无疑,而对于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用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也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这是值得探讨的。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必须有着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共同行为达到了一定的危害结果,才能认定为是共同故意犯罪,各个行为人也因此对危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在转化抢劫的犯罪过程中,各个行为人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各个故意是否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界限就是判断其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共犯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应该按照主观故意和客观的行为相一致的原则来分别判定行为人是否成了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

    三、 转化型抢劫中的未遂状态

    1、学术界对转化型抢劫罪中是否存在未遂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转化型抢劫不存在未遂的形态。理由是: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刑法意义上的行为犯,即只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应当认定为既遂。这与一般抢劫罪判定既未遂的标准不同,一般的抢劫罪是以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取得财物或者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结果就可以认定抢劫罪既遂。因此如果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那么就与行为犯不存未遂形态的法理不符,自相矛盾。[7]

第二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存在未遂形态的。他们认为抢劫罪是一个大的概念,而转化型抢劫是抢劫罪的一种,既然抢劫罪存在犯罪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那么转化型抢劫也同样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形态。

2、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停止形态笔者之见解

转化型抢劫与典型的抢劫罪一样,都具有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双重性质。因此,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仍应以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所造成的侵害来共同认定,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定转化型抢劫罪是否既遂:

1.是否造成了他人轻伤以上的结果

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结果之一的,均构成抢劫罪既遂。该《意见》第五条同时规定,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之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是具有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通过该意见的两条不同的规定,学者也得出了以下结论:在通常的情况下,当危害结果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只要当危害结果发生,既可以构成既遂,正如对典型抢劫罪的规定,只要是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结果,即成立抢劫罪既遂。[8]对于转化型抢劫,有的学者也认同《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即把轻微伤以上的结果作为判定的条件,即只要是行为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使用的暴力行为造成了他人轻微伤以上的结果,就成立转化型抢劫罪既遂。[9]

笔者认为,以行为人的暴力行为是否造成了他人轻微伤以上的结果作为判断转化型抢劫罪的标准,与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首先,虽然典型的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在很多方面是有共同点的,但是转化型抢劫罪在很大程度上罪行的程度并没有典型抢劫罪的严重,因为行为人最开始可能并没有想使用暴力相威胁去夺取财物,只有在之前的行为被发现时,迫不得已才向暴力的方面转化。在这种情况下,典型的抢劫罪对暴力的要求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结果,即成立抢劫罪既遂。而转化抢劫罪中,对于暴力的要求则是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根据罪责刑相适应要求,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应该与犯罪认定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所以对于相对严重的典型抢劫犯罪以轻伤以上的结果定位既遂,同时对于相对轻微的转化型抢劫就以造成他人轻微伤以上的结果认定为既遂,这是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2.是否最终占有或取得了财物

现在大多数的学者都认为,对于《刑法》中所规定的侵犯财产类的犯罪,犯罪行为是否既遂,大多数都采用失控加控制学说[10]。转化抢劫属于特殊的抢劫,他不同于典型抢劫罪中的抢劫。在转化抢劫罪中,转化行为未必都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说转化抢劫中以窝藏赃物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跟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关联,那么抗拒抓捕和毁灭罪证都很难和非法占有为目的相联系。因此为了窝藏赃物而使用暴力,如果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以是否窝藏赃物完毕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即如果窝藏赃物完毕,财物已经转移为犯罪人或者第三人的控制下,就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既遂,反之亦然,如果犯罪人窝藏赃物的行为并没有完成,就不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可能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他人财产上的损失,这与典型的抢劫罪认定的标准应该是一致的,即犯罪人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既未造成他人财产上的损失,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应当认定为转换型抢劫未遂,如果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的暴力行为完毕后,继续控制着原所有人或者原占有人的财物,或者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造成了他人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只要两个条件满足了其中的一个就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既遂;在盗窃、诈骗、抢夺后以毁灭罪证为目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中,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行为致人轻伤以上后果,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无疑,如果没有达到轻伤以上后果,就要看毁灭罪证而使用的暴力行为完毕后,是否继续控制着原所有人或者原占有人的财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只要具备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结果,或者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行为完毕后继续持有财物的,这两个条件只要存在其一,即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既遂。

【参考文献】

[1] 张国轩.《抢劫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年版,第189页;

[2] 章惠萍.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条件[J].现代法学, 2004年第一期,第84页;

[3]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16页;

[4]梁卫华:《抢夺转化型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定罪数额问题研究》,《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第61页;

[5] 王小青.《转化抢劫罪的若干问题探讨》.[J]政法学刊.2003年第20卷第6期;

[6]赵秉志:《侵犯财产罪》,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115页;

[7] 张明楷.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则[M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第 254, 255页;

[8] 唐昆梅.《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几个条件》[J]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4月第2期;

[9] 张明楷.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则[M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254, 255;

[10] 龙洋.《论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形态———从法律拟制的视角》[J].河北法学.2009 年第27卷第6期。

责任编辑:殷德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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