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恒福醉酒后驾驶黑BJ7988号轩逸牌轿车,由卧牛吐镇开往齐齐哈尔市,当车辆行驶至嫩江大桥收费站入口时被执勤交警拦截,将其带至奈门沁交警中队接受血液酒精检测。经检验,王恒福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1.9mg/100ml。案发次日,被告人王恒福在接受侦查机关审讯期间,为逃避法律追究私自离开。16时许,被告人王恒福到雅尔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恒福的户籍证明和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佳、张国伟、高国永的证言,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恒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王恒福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1.9mg/100ml,醉酒程度一般,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恒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