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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3-12-12 14:47:4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广东省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我院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包括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由政工科负责。具体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任免、考核、表彰、奖励、培训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刑一庭负责。

  第五条  监察室对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相关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

各审判业务庭应协助相关部门做好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案卷材料,参加案件的调查、调解、庭审、评议和判决等各项审判活动;

  (二)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时,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成员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

  (三)参与对本案裁判文书的制作,并在裁判文书上署名。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审判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陪审职责;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保守审判工作秘密,不得向任何公民和单位泄露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内部讨论案件的情况;在裁判作出之前,不得泄露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四)清正廉洁,忠于职守,遵守审判工作纪律;

  (五)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开庭的,应于开庭二日以前告知,并说明理由。一年内因故不能及时到庭的情况超过三次,严重影响审判工作的,应规劝其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或不再安排其参加审判活动。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违反陪审规定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并向任命机关和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通报。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每年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应保证按时出勤,如长时间不能出勤将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七条报请任命机关免去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中应保持良好的精神面貌,遵守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案件时,发现审判程序违法,或者审判人员有违反审判纪律、枉法裁判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负责核实的部门有义务就人民陪审员提出的上述问题进行答复。

  

第三章 实行陪审制工作规则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由刑一庭统一调配参加审判活动。但政工科按照“就近”原则给各中心法庭指派的人民陪审员及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由所在业务庭自行安排参加审判活动。

各业务庭自行安排指派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应当在案件开庭三日以前送刑一庭备案。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应填写《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申请表》,经本庭负责人审批后,在案件开庭三日以前送刑一庭。

第二十条 刑一庭接到《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申请表》后,应随机确定参加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开庭三日前将该人民陪审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承办人,将相关案件的案号、案由、承办人、开庭时间、开庭地点等通知该人民陪审员,并进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案件审判结束后,各业务庭内勤应及时将裁判文书按照人民陪审员人数送刑一庭。刑一庭据此及时填写《人民陪审员审判工作登记表》报本院政工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审判长负责安排具体案件中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事项:

(一)庭前及时联系人民陪审员,安排人民陪审员阅卷;

(二)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开庭前简要向人民陪审员介绍之前的审理情况;

(三)及时安排案件合议。如不能当庭合议的,确定合议的时间后,应及时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

(四)及时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宣判。

  

第四章 人民陪审员的补助

第二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按实际工作日每人每天(  )元的标准予以补助。交通补助费参照本院《特殊公务交通补贴办法》中因公下乡交通补贴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二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的补助每半年发放一次,由刑一庭负责向人民陪审员本人发放,并报政工科备案。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的补助由所在业务庭每月发放。

第二十五条  各业务庭应解决人民陪审员的午餐及午休问题,尽可能为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五章 人民陪审员的考核与培训

第二十六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陪审案件数量、出庭率、陪审能力、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

第二十七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奖励的依据。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

第二十八条  初任人民陪审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履行职责所必备的审判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应当根据陪审工作的实际需要接受审判业务专项培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政工科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责任编辑:殷德山李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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