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同学关系。2010年2月27日,原告于殿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原告于殿军自用4,000.00元,当日借给被告张成仁26,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张,言明该款的利息由其负责清偿,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8月被告张成仁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现原告已将该贷款全部还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6,000.00元本金及利息5,0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76.00元、公告费690.00元、邮寄费9.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成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殿军借款人民币本息31,047.00元(其中包括本金26,000.00元,利息5,0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00元、公告费690.00元、邮寄费9.30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