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王文忠找到原告等6人为其出劳务铺地道转,双方口头约定力工每人每天工资100.00元,技工每人每天260.00元,铺完1000米结算,但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按要求给付工资,被告只给每人借资100.00元,现欠原告650.00元劳务费,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以蔡老板未给其开资和在富拉尔基区法院起诉的劳务费已包括原告的劳务费为由,不同意给付原告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忠自认欠原告劳务费,且被告称已在富拉尔基区法院起诉蔡秀国拖欠劳务费,其中包括了原告的劳务费,因被告在富拉尔基区法院起诉劳务费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信劳务费人民币65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文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