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23日,被告刘金荣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金荣为原告杜盛全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刘金荣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3月份。自2012年4月份至2013年1月23日止未给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500.00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1,500.00元,即5,000.00元×3%×10月=1,500.00元,(即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23日共计10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杜盛全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盛全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500.00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1,500.00元(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23日,即本金5,000.00元×10个月×3%)];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