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香芬系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新民液化气供应站的实际经营者,营业执照范围是从事液化气罐周转服务。被告人尚香芬擅自拓展业务范围,于2012年11月19日,从大庆于军处购买液化气22.64吨(价值人民币136,570.00元),贮存于梅里斯区梅里斯乡新民村新民液化气站内的储气罐中,并先后为佟卫、孙岩、王力等用户填充液化气,非法获利10,000.00余元。
被告人尚香芬于2012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书证被告人尚香芬的户籍证明,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新民液化气供应站营业执照、证人于军、杨艳涛、佟卫、孙岩、王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尚香芬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香芬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从事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尚香芬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香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