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997年前,被告人赵振林在齐齐哈尔市猎枪门市部购买了一支国产制式明击式单筒猎枪(枪号:96030080)、一支国产制式立式双筒猎枪(枪号:9510153)及猎枪子弹用于狩猎。1997年在公安机关收缴民间枪支时,赵振林将两支猎枪和剩余的21发猎枪子弹藏匿于梅里斯区金江虾厂附近,并于2002年将其转移至金江虾厂的休息室内。2012年10月15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人员在休息室内搜出枪支和子弹。经鉴定:赵振林持有的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持有的疑似弹药认定为弹药。
被告人赵振林于2012年10月24日主动到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赵振林的户籍证明、证人李宝平、史国君的证言、被告人赵振林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齐)公(刑技)鉴(痕)字[2012]44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枪支鉴定书及照片,(齐)公(刑技)鉴(痕)字[2012]52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弹药鉴定书及照片、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被告人赵振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振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