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高军、商艳龙对被害人吕志龙(男,30岁)使用二被告人花钱推的雪道及收水稻之事产生不满情绪,并商议打吕志龙。2012年12月25日14时许,高军驾车拉乘商艳龙、被告人刘震在梅里斯区达呼店镇瑞廷村长安屯项志武家大称处碰见吕志龙,商艳龙与吕志龙发生口角,商艳龙、高军遂持事先准备的镐把与吕志龙发生撕打,被告人刘震在拉架过程中与吕志龙发生肢体冲突,刘震便用拳头殴打吕志龙,造成吕志龙右侧额窦前壁骨折,右眼钝挫伤,左肩部、左肘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吕志龙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
2.2012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高军酒后到本村居民刘佰林家,见到被害人付兴权(男,36岁)发生口角,遭到付兴权的辱骂,高军便持椅子打付兴权未打到,被刘佰林推出屋外。后高军持木板进屋打付兴权右肩部一下,造成付兴权右肩峰骨折。经法医鉴定:付兴权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伤残九级。
被告人高军于2012年10月11日因伤害付兴权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高军、商艳龙、刘震因伤害吕志龙于2013年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高军与被害人付兴权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付兴权的经济损失45000元;在侦查机关高军、商艳龙、刘震与被害人吕志龙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吕志龙经济损失35000元,经调查,被害人付兴权、吕志龙均表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高军、商艳龙、刘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吕志龙、付兴权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高军、商艳龙、刘震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人陈铁成、刘佰林、张跃川的证言、被害人吕志龙、付兴权的陈述、被告人高军、商艳龙、刘震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高军、商艳龙、刘震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高军还单独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被告人高军、商艳龙、刘震故意伤害吕志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军、商艳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震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高军、商艳龙、刘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军、商艳龙、刘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商艳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