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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延良犯寻衅滋事罪案件以审结

发布时间:2014-02-20 13:24:43


2012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于河在梅里斯区达呼店镇瑞廷村长安屯自家门前,因与被害人赵华美(男,53岁)家羊群肯吃于河家豆秸一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造成于河头部外伤,赵华美左桡骨远端(内侧)骨折。经法医鉴定:赵华美所受损伤为轻伤,属伤残十级。

被告人于河于2013年2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华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于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8 849.46元;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于河提起了反诉,要求反诉被告人赵华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0 452.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于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华美各项经济损失28 000.00元,反诉被告人赵华美赔偿反诉原告人于河各项经济损失5 000.00元,两项赔偿款相抵后,被告人于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华美23 000.00元,该款已赔偿到位。被害人赵华美表示对被告人于河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书证被害人赵华美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于河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住院诊断书、X光线片、证人张艳秋、朱秀珍、张建、张菊芳、赵亮的证言、被害人赵华美的陈述、被告人于河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于河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殷德山李贵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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