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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辉犯交通肇事罪现已审理终结。

发布时间:2014-02-20 13:28:26


刘辉于2012年10月6日15时40分许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黑BR040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0422挂号重型半挂自卸车,沿齐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奈门沁农副产品交易市场门前时,因右转弯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与同向、酒后驾驶无号牌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梁吉文发生碾压,造成梁吉文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梁吉文系生前胸、腰部广泛性皮下出血致腹腔、肝、脾、肾破裂出血,因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吉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刘辉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梁吉文的父亲梁兆忠、母亲唐宪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20 000.00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31 209.20元。

被告人刘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因车主赵国志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公司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兆忠、唐宪兰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以上两个保险公司赔偿,对不足部分表示愿意积极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害人梁吉文虽是农村户口,但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梁吉文在齐齐哈尔市工作超过一年,我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20 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公司认为被害人梁吉文的户籍是农村户口,其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能得到赔偿,我公司不存在赔偿问题。即使认定梁吉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超过强制保险限额内的部分也应区分刘辉、梁吉文的主次责任后,剩余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辉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黑BR04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牵引黑B0422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沿齐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里斯区奈门沁村农副产品交易市场门前时,因右转弯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与同向、酒后驾驶无号牌建设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被害人梁吉文(男,32岁)发生碾压,造成梁吉文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梁吉文系生前胸、腰部广泛性皮下出血致腹腔、肝、脾、肾破裂出血,因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吉文负事故次要责任。

由于被告人刘辉之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384 011.50元。其中梁吉文死亡赔偿金313 920.00元、丧葬费16 75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 3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害人梁吉文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兆忠、唐宪兰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辉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人刘辉的供述和辩解;3.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4.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梅里斯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诊断书、介绍信、证明、暂住证、保险合同、赔偿和解协议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辉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公司对证明被害人梁吉文在齐齐哈尔市工作、居住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害人的赔偿数额;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辉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刘辉之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对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公司在划分被害人梁吉文与被告人刘辉的责任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害人梁吉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公司提出的被害人梁吉文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兆忠、唐宪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0 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汇入本院账户。(收款单位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 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里斯信用社,账号 270400122000006673,用途 法院划执行款)。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兆忠、唐宪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14 808.05元[(384 011.50元-220 000.00元)×7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汇入本院账户。(收款单位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 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行用合作联社梅里斯信用社,账号 270400122000006673,用途 法院划执行款)。

责任编辑:殷德山李贵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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