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海君与被害人徐臣(男,46岁)素有土地纠纷。2012年6月1日14时许,二人约定在梅里斯乡后平村百祥商店门前商量解决此事。徐臣骑摩托车来到百祥商店门前,李海君驾车载着被告人胡宏宇前往百祥商店,李海君在车上对胡宏宇说:“我和徐臣唠时,徐臣如果不服,你就揍他。”李海君与徐臣在百祥商店门前言语不合,互相辱骂。胡宏宇遂上前对徐臣拳打脚踢,将徐臣打倒在地,造成徐臣左眼眶上壁骨折、左眼内眦部裂创、鼻骨骨折、头面外伤。经法医鉴定:徐臣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
被告人胡宏宇于2012年6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海君于2012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告知被害人徐臣有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表示胡宏宇、李海君已经赔偿其经济损失四万元,其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胡宏宇、李海君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徐臣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胡宏宇、李海君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人陈国良、刘奎成、胡红波的证言、被害人徐臣的陈述、被告人胡宏宇、李海君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宏宇、李海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胡宏宇、李海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宏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海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