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刚于2012年5月12日17时40分许,驾驶无号牌铲车在梅里斯乡小八旗砂场与碾北公路接壤处路口修路时,因驾驶铲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未确保安全,与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无证驾驶黑BX5102号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吴存章(男,41岁)发生碰撞,造成吴存章及摩托车乘车人姚庆洪(男,37岁)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吴刚将肇事铲车挪离现场。吴存章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存章系生前腹部下方皮肤哆开性伤,髋骨横断,右肾破裂出血,后腹膜广泛性出血,为失血性休克死亡;姚庆洪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八级。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存章负事故次要责任,姚庆洪不负事故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存章的近亲属韩丽艳、吴光旭、吴清泉及被害人姚庆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分别要求被告人吴刚、附带民事被告人崔治义(车主)赔偿经济损失398 735.50元和358 440.84元。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人吴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治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丽艳、吴光旭、吴清泉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 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庆洪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 000.00元。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吴刚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吴刚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吴存章、姚庆洪的户籍证明,梅里斯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姚庆洪的陈述,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梅里斯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刚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伤残八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吴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表示认罪,且被害人吴存章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