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乃波于2011年8月4日16时30分许,酒后乘坐朋友的车去雅尔塞村看望其母亲武玉华。在车要往武玉华家邻居李连山家院里拐时,被李连山的妻子栾美华将车拦住。李乃波下车打了栾美华二下。李连山上前制止时,被告人李乃波用拳头击打李连山的面部和头部,致李连山受伤。经法医鉴定,李连山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乃波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李连山进行了和解,李乃波赔偿李连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 000.00元,李连山对李乃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乃波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被害人李连山的病情简介、证人栾美华、段文义、汤淑荣、刘梦楠、马欣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连山的陈述、被告人李乃波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乃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乃波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乃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