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军财诉被告许树强财产损害赔偿款纠纷一案子已终结
2012年5月11日被告许树强借用原告陈军财私家轿车黑B79J59驾驶,因肇事将车辆损坏,双方约定:“被告许树强赔偿原告陈军财80,000.00元,车辆归被告许树强所有。”被告许树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此款。被告许树强驾车肇事后,肇事车辆被拖至修理部进行修理,修完后,原告陈军财于2012年10月20日到修理部交纳修车费31,500.00元将车取走。于2012年1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80,000.00元,修车费31,500.00元、违约金3,307.50元。被告不同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索要财产损害赔偿款而引发的纠纷,被告许树强借用原告私家车驾驶肇事,造成车辆损坏,被告许树强同意赔偿8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是被告的真实意识表示,被告应当按承诺期限给付此赔偿款,未按期给付,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车辆归被告所有,修车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修车费有权向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约定车辆交付时间,被告以原告将车辆取走为由拒绝给付赔偿款和修车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是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陈军财赔偿款80,000.00元。
二、被告许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修车费31,500.00元。
三、被告许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本支付违约金1,988.00元(80,000.00元从2013年1月日至2013年3月10日共计10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6个月的贷款利率6.48%,加40%为9.072%计算)。
案件受理费2,698.00元减半收取1,349.00元由被告许树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