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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修文诉被告李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4-07-11 10:43:56


李修文诉被告李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结

2008年至2011年4月份被告李晶涛三次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 ,约定其中100,000.00元月利率为2%,其中30,000.00元月利率为1.5%。2012年9月,双方经算账,本息合计195,5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0日偿还,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用被告在富裕县小哈洲村的7300亩项目用地地30年的使用权及用地上的上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或用抵押物作价偿还。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

2、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并用项目用地的使用权作抵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此规定,被告李晶涛的抵押行为须经富裕县小哈洲村的同意,方可有效,此抵押行为属于效力待定情形。如果有效,可用抵押土地使用权作价偿还,,如果富裕县小哈洲村的对抵押不予认可,抵押无效,原告要求用抵押土地使用权作家抵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晶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秀文借款本息合计195,500.00元。

案件受理费4,210.00元减半收取2,105.00元由被告李晶涛负担。

责任编辑:殷德山李贵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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