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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英与被告孙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责任赔偿纠纷

发布时间:2014-07-11 10:46:19


李秀英与被告孙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2010年11月2日18时30分,被告孙永海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碾北公路114公里加480米处,与同方向张宝玉赶驾的畜力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畜力车乘坐人原告李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抢救,支付急救费320.0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多处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部皮下血肿、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泪小管断裂、右眼睑裂伤、闭合性脑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口椎体骨折,住院治疗4天,因无钱治疗,要求出院。出院医嘱: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后果自负;明确告知患者需继续治疗,定期复查CT、X线已明确病情变化,家属仍坚持出院并签字。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医疗费6,171.04 元,原告出院后在梅里斯人民医院继续药物治疗,花医疗6,640.50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梅里斯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孙永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经本院核实,原告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12, 811.54,原告主张11,349.48元。被告虽认为医疗费过高,但对原告用药的是否合理不申请司法鉴定。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李秀英系农民,住院4天 ,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15,828.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828.00元÷365天×4天=173.46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需二级护理。参照黑龙江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职职工年工资标准38,018.00元计算,护理费为38,018.00元÷365天×4天=416.64元。4、急救费320.00元。5、交通费280.00元。原告经济损失12539.58元(其中医疗费11,349.48元、误工费173.46元、护理费416.64元、急救费320.00元、交通费280.00元)。被告给付800.00元。尚有11,739.58元。原告曾于去年起诉,但因被告外出打工,原告撤诉。现又诉来本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

2、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证。

3、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所花医疗费用及陪护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人身健康权损害赔偿案件。该交通事故由于被告孙永海无证、驾驶无牌照、未投保强制险的机动车对前方观察不周而与原告乘坐的畜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永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李秀英无责任,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永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英经济损失11,739.5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00元减半收取131.00元由被告负担。

责任编辑:殷德山李贵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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