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振环等四人与被告李德立;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北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富拉尔基支公司、依安支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生命权侵害赔偿案件。该交通事故由于受害人聂振清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和追于同方向由被告李德立驾驶无牌机动车、车身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停车时未开灯停而发生的,受害人聂振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德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李德立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北亚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德立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造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北亚运输公司负担30%。对此赔偿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保财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富拉尔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20,0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20,0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
三、超过部分111,395.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医药费3,595.09元、88,920.00元、丧葬费16,751.40元、误工费1,413.55元、交通费715.00元)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依安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30%即33,418.51元。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北亚运输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37.00元减半收取2,769.00元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依安支公司负担830.00元,由四原告负担1,93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