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量我国法院文化发展过程,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虽然我国法院文化的历史不长,但作为中国悠久文化的一个分支,或者说一个组成部分,注定使法院文化既具有中国传统文化的底蕴,承袭了前人优秀文化成果,又必然具有自身独特的品性,同时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也必将受到社会的影响,随着社会进程的不断进步而发展。因此,探究法院文化的功能,应当立足于这个基础。
1、共性功能和个性功能。
在探究法院文化建设的过程中,笔者注意到,许多专家学者在论及法院文化功能时,普遍地用一般文化的共性功能来描述法院文化的基本功能。笔者认为,这种描述没有发掘出“法院”这个独特“个体”的独特“个性”,忽略了文化的个体差异性,削弱了法院文化对群体外部的影响和作用,仅仅是一般意义上对广义文化功能的套用和重复。换句话说,如果允许我们用其他组织的名称对其描述的“法院文化”之“法院”两字进行替换,那么,就可以适用于诸如医院、学校、厂矿等绝大数组织,也就无以区分法院这个独特个体的文化功能。实际上,作为一种文化,其对社会的影响更多是由其独特功能决定的,因此,仅以广义文化功能来阐释法院文化功能是片面的,也不利于有效发挥法院文化之功能。
2、环境影响和影响环境。
文化是一种社会现象,其发展、完善必然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同时文化一旦形成,又会发挥自身的功能,反过来影响社会环境。因而在建设法院文化上,一方面要充分考虑社会环境的影响,顺应时代的变化而不断补充、丰富和完善法院文化;另一方面,要注意发挥主观能动作用,积极优化内部环境,建设先进的文化来影响社会环境。内因是事物变化的根据,对法院而言,建设法院文化更多的要靠法院群体自身的努力,但也不能忽略外部环境的影响。实践中,一些法院不考虑法院所处的外部环境,提出一些超越外部环境或者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措施,关起门来建设法院文化,自然是欲速则不达;还有的法院内部整体精神状态不佳,争先创优意识不强,简单地认为开展几次文体活动,组织几次书画展览就是建设法院文化了,或者花点钱装饰一下法院,挂出几幅带“文化味”的标语,把文化建设当作“花瓶”,显然也是对法院文化功能的曲解。
3、法院共性和法院差异。
我国的法院文化是建立在共同经济基础之上的,这就决定了法院文化必然有其共性。另一方面,不同的法院由于人员、自身条件以及客观环境的不同,也必然表现出鲜明的个性特征。一般地说,共性是存在的基础,而个性则是发展的本原。现实中的法院,人员素质、精神面貌乃至整体形象存在的差异,正是个性特征使然。因此,在法院文化建设中,对待其他法院的先进文化,应当采取借鉴、吸收、消化、创新和发展的辩证态度。实践中一些法院不考虑自身的条件、环境,也不管是否适合自身法院的个性,采取照搬照抄别的法院的做法,其硬性嫁接的结果必然导致“怪胎”,法院文化的功能显然不能得以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