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荣与被告张海龙、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 被告张海龙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二被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张海龙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刘勇在担保人处签名。2011年至2012年原告钟荣向二被告多次索款,二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2,0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即2010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共计30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勇担保事实存在,因该担保未约定是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连带担保,故原告钟荣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荣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2,0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即30个月x月利率2%)];
二、被告刘勇对上款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00元减半收取295由二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