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19日离婚。2011年1月3日被告于洪利因家庭生活缺钱,经由原告担保向张宝成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1.5%,约定2012年1月3日偿还,借款期限1年。被告于洪利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张长友在担保人处签名。该款到期后,张宝成多次催讨,原告在被告于洪利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代偿张宝成借款本息合计11,8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1,800.00元)。被告于洪利于2011年7月下落不明。原告在追偿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平均承担代偿款本息合计1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被告于洪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刘亚杰以对该借款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于洪利在借该借款时与被告刘亚杰系夫妻关系,因刘亚杰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于洪利个人债务,所以夫妻双方对该债务均有承担偿还的义务,故原告张长友要求二被告各承担5,9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洪利、刘亚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给付原告张长友代偿款5,9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公告费690.00元、邮寄费12.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