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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案件必须坚持唯物论的反映论

  发布时间:2016-04-28 15:04:11


    (一)

    今年我86岁,回忆过去,我的一生没有离开一个“法”字。即:学法、执法、写法、讲法。

    上世纪五十年代初,我在上海市人民法院西区分庭工作(当时区法院未成立,市法院也无高、中两级,只是市法院下设几个区分庭),后区分庭取消,设区法院。我调市法院工作。

    1953年,我调入最高人民法院刑庭工作。在最高法院工作时,彭真同志在一次报告中提出“事实是依据,法律是准绳。”我在工作中体会到这是一条审判工作的原则,这个原则就是根据主观和客观、理论和实践相统一的马列主义原则制定的。在审判实践中,只有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才能给案件定性,才能依法公正判决。

    “以事实为根据”的这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它不是以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为使我们的主观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审判人员必须根据大量的证据材料,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要从大量的、错综复杂的证据资料中,经过细致分析,然后作出判断,认定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这就必须坚持唯物论的反映论。

    在审判实践中,简单地讲,证据事实证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证据事实有很多,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人证、物证、书面证据、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特别是刑事案件,经过公安、检察院到法院,涉及到口供问题。口供是证据的一种,但在刑事案件上不能单凭口供定罪,在我国长期封建社会中,口供是作为定罪的主要证据。今天,没有口供也同样能定罪,如我们审判“四人帮”案,张春桥在审判庭上一言不发,没有口供,但我们有上述那些其他证据,一样可以定罪判刑。

    因此,我们认定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要实事求是,从各种证据中予以认定。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审判案件也不能离开这条思想路线。“实事”就是客观存在着的一切事物,“是”就是研究,然后作出认定,这符合客观存在决定思想意识,是唯物论的反映论。

    所以,法官对客观存在案件事实有两种认识论。一是客观存在决定思想意识;二是先入为主,认为受审人必定有问题,主观臆断。由于审案必定对案件事实有一个认定过程,这就涉及唯物、唯心两个观点,这要求审判人员在思想方法上必须要坚持唯物论的反映论。因此,送上法庭的刑事被告人,现在称为犯罪嫌疑人,只有从各种确实证据证明嫌疑人犯了某种罪,经法院判决才能称为罪犯。光嫌疑而无证据或只有口供,不能定罪。

    审案必须“以事实为基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因此,法官必须做到“五不”:一是不能先入为主,认为疑犯一定是罪犯,一切结论只能产生于调查研究之后;二是要听正反两方面的意见,对各种意见认真分析,再作出判断;三是不看表面现象,要找出证据与事实之间内在联系;四是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五是不仅收集肯定的证据,还要收集否定的证据。案件事实要正面能认定,反面推不倒,这样确认的事实就符合审案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可以按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进行依法裁决了。

    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要准确以案件的性质来定案由,这样,才能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适用法律是一种理论联系实践的艰巨的、创造性的劳动。审判实践证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系到涉诉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违法行为能否得到应有的制裁。

    (二)

    下面以我经办过的案件为例,简要说明在查明案件事实上对案件定性的重要性。

    一、两个农民在火车铁轨上盗窃了两根枕木(在上世纪五十年代铁路还用枕木),一审法院定盗窃罪判刑。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应定为破坏交通罪。它具有社会危险性,应纠正。

    二、一副县长组织了一个反动集团,他的通信员也被拉入这个集团。后来由于这通讯员向公安部门坦白并且检举。该案主犯副县长被判死刑 ,通讯员被判死缓。

    我看案卷材料,见公安部门写的报告“通信员事后坦白才检举。”我问公安侦办人员什么叫“事后坦白”?回答说:“他参加了反动组织后才坦白。”我问:“在他坦白之前,公安是否知道此事?”回答:“不知道。”“他检举效果如何?”公安同志说:“一网打尽。”我提出了意见:参加反动组织后交代才是坦白,公安部门未掌握此事前,他向公安部门告发是检举,同时坦白后又揭发,使公安部门破案,按党的政策是坦白从宽并有立功表现。后该案由省法院纠正。

    在此案中,该县副县长是反动组织头头,该县供销社主任经常给副县长送糖、烟、酒等各种杂品,结果以“提供反动集团物资罪”判了无期徒刑。

    我提审了这个供销社主任,他说:“我给副县长送吃的用的东西,我是想他提拔我当县委常委,我不知道他们有反动组织。开始我不承认供应反动组织物资,他们打我饿我,说承认了可以不判死刑,这样我才承认了。”我查反动集团名单上没有供销社主任名字,其余成员也说:“我们集团开会,从没有供销社主任参加。”事实是依据的原则,事实未弄清,定罪一定会错。该案后来也纠正了。

   三、山西汾酒厂和浙江几家酒厂为“竹叶青”商标涉讼。浙江几家酒厂提出:唐朝、宋朝一些文人在诗词中提到竹叶青,而且竹叶青主要生长在南方,我们就使用“竹叶青”商标。

    经查,山西汾酒厂早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就已经将商标注册,享有商标使用权。我的处理意见是:“商标不是考古,法律规定谁注册保护谁专用。商标注册后,保护商标专用权,这是世界各国商标法制中带有共同性的立法原则。我国也有商标法,也应依法办理。”这样,浙江各酒厂各自注册了自己的商标专用。

    四、甲乙双方签订一份供销合同,期限五年,每年供货一次,货到付款。合同末尾写有“本合同公证生效”。后来甲方连续两年供货,乙方也已验收付款。

    第三年因市场关系,乙方通知甲方不要送货了。甲方提出合同供货五年,还有三年,你拒收货违约;乙方提出合同规定“本合同公证生效”,此系无效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我认为合同虽未经公证,甲方按合同规定每年发货一次,连发两次,乙方两次均验收付款,这是供需双方已实际上履行了合同。双方实际履行已达成新的要约与承诺,原订合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乙方拒收应认定违约,承担违约责任。

    上面仅列举了最简单的几个案例。主要说明案件事实弄清后适用法律裁决问题。

    判决以法律为准绳。公布的法律,是放在桌上平面的,到我们法官手上,要把它贯彻到各种不同类型、不同情况的案件中去,贯彻到审判实践中去。各类案件根据性质定准案由,每个案件还有不同情况,要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地进行认定。


责任编辑: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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