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树强于2011年1月8日因购买玉米收割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截止2012年11月8日,欠款本息133,000.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及诉讼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双方对利息是按年利率计算还是按月利率计算约定不明,但农村民间借贷习惯均按月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大勇借款本金系 30,000.00元、利息105,000.00元(从1998年1月至2012年8月共计175个月每月600.00元),本息合计13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0.00元减半收取1,500.00元由被告兴华村委会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