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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桂莲诉被告周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12-08 20:04:29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5时许,被告周晶无证驾驶宝岛牌电瓶三轮车,在梅里斯幸福家园早市由东向西行驶中与相对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王桂莲相撞,造成原告王桂莲受伤的后果。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1个月,患肢渐进功能锻炼,继续抗凝、补钙抗骨质疏松对症治疗、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分别拍片复查。住院期间原告花医疗费28,408.19元,购买助行器一个花450.00元。出院后原告根据医嘱购买钙片花162.00元,合计29,020.19元。被告支付3,600.00元。另外支付拍片费用1,4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女儿刘秀云陪护。此次交通事故经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周晶负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经本院核实,原告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合计28,570.19元,被告支付3,600.00元,尚有24,9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6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5.00元计算为240.00元;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住院期间有女儿刘秀云1人陪护,陪护16天,其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刘秀云在院陪护其母亲期间被扣工资1,120.00元, 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平据应当与就已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324.00元;5、助行器450.00元;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7,104.00元(其中医疗费24,9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护理费1,120.00元、助行器450.00元、交通费320.00元)。被告虽认为费用过高,但对原告的治疗合理费用提出司法鉴定。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助行器等费用共计30,704.19元。

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住院诊断书、住院结算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害事实、所花医疗费脊柱炎陪护人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4、购买助行器、钙片收据各一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

5、交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

6、陪护人误工证明一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人定,被告周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周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费用过高,没有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晶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桂莲经济损失27,104.00元(其中医疗费24,9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护理费1,120.00元、助行器450.00元、交通费3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00元减半收取284.00元由被告周晶负担239.00元,原告负担45.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殷德山 芦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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