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12日被告梁松涛经崔乃军的介绍向原告刘志宽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份,被告梁松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不超过一年。当年年底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未给付利息,后原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1,0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以借款是给朋友借的,待要回后给付。
1被告梁松涛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宽借款利息11,000.00元(50,000.00元从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即11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
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