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华村拖欠原告金希文借款47,463.66元利息61,430.00元本息合计108,893.66元,被告兴华村于2012年8月2日给原告金希文出具欠据一张,欠据内容“现有兴华村欠金希文抬款本金47,463.66元、应付利息款61,430.00元,盖有兴华村委会公章和王克新签名。原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现要求被告偿还此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兴华村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108,893.66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08,893.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是诉讼法》第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华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金希文借款本息108,893.66元
案件受理费2,478.00元减半收取1,239.00元由被告兴华村委会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