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崔振魏现年75岁。身体患有双侧股骨头坏死、心脏病等疾病。退休教师,每月退休工资1,856.69元,享受公费医疗。被告崔立群是原告长女,梅里斯实验小学教师,月工资3,200.00元,有两个儿子,现已成年。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崔振魏有五个子女,长女崔立群,次女崔丽明(已死亡),长子崔永祥、次子崔永顺、三子崔永鑫,均已成年。原告崔振魏前妻于27前去世时,被告崔立群已成家另过。原告为让被告接班,提前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崔振魏前妻去世后便与现妻子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崔振魏于2010年3月因病住院24天,靠药物维持现状。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崔立群每月给付赡养费600.00元并承担今后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原告放弃理疗费和案件受理费的主张,被告崔立群同意每月给付200.00元的赡养费。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的前提条件是“父母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本案原告崔振魏虽年岁已高,身体多病,但每月工资收入1,856.69元,每年收入22,280.28元,且享受公费医疗,已超出黑龙江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6.00元的标准,不属于生活困难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给付600.00元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但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被告应适当给付原告赡养费,且被告也同意每月给付200.00元,本院准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立群从2012年9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崔振魏赡养费200.00元,2012年10月30日给付9月至12月份赡养费800.00元,从2013年开始每三个月给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