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15时40分,被告天成运业司机赵永刚驾驶黑B10027号宇通大客车沿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碾北公路路口处时,因传动轴突然断裂,大客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成善全等34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伤乘客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被告天成运业支付全部伤者的医疗费。原告成善全经诊断为闭合性喉外伤、脑外伤,住院治疗11天好转,于2010年11月29日要求出院,出院医嘱:近期禁声休息、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7天。齐齐哈尔市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齐公交认字〔2010〕第0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大客车司机赵永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成善全系农村居民。黑B10027号大客车核定乘客人数29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乘车人数34人(包括司机)。超载5人。大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铁锋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29座。每座150,000.00元。双方特别约定:1、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法院处理;2、本保险的起步范围为乘客在始发地上车至到达目的地下车;3、每人责任限额150,000.00元,设分项限额死亡残疾赔偿金90,000.00元,医疗赔偿金60,000.00元。4、行车执照内规定的本车司乘人员在本保险的赔偿范围内。5、超载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超载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超载情形,按承保时核定的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受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经本院核实,原告各项赔偿费用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1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5.00元计算为165.00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减少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按照2010年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参照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085.00元计算,从2010年11月18日住院至2010年11月29日出院误工11天,即误工费13,085.00元÷365天×11天=394.34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按2010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行业在职职工工资标准31,121.0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7天,护理费即31,121.00元÷365天×15天=1,278.95元;4、交通费33.00元,合计1,871.29元(其中误工费394.34元、护理费1,27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交通费33.00元)。
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害事实及误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4、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成运业提供如下证据: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
2、 机构代码证一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
被告中保财险铁锋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成善全乘坐被告天承运业司黑B10027号宇通大客,因客车传动轴突然断裂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成善全受伤的结果,被告天成运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成运业已对肇事的黑B10027号大客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保财险铁锋支公司应按投保双方约定予以赔偿。由于大客车超载,保险公司按约定每人承担核定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成运业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成善全经济损失1,871.29元(其中误工费394.34元、护理费1,27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交通费33.00元)。
二、被告中保财险铁锋支公司对上述赔偿中1,297.57元【(1,871.29-350.00元)×29/34】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天成运业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