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我院立案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关于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纪要》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立案工作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职责范围
第一条 审查民事、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理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审查申请执行案件,决定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对申请赔偿案进行审查立案。
第二条 对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进行申诉听证,对符合受理案件的,裁定再审立案。对院长决定再审或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进行再审立案登记。
第三条 负责审理应由本院管辖的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办理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第四条 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办理诉前财产、诉前证据保全的案件。
第五条 依法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
第六条 核算预收案件受理费,办理当事人申请缓、减、免交案件受理费的审批或报批手续。
第七条 对本院各类案件的审限进行跟踪督办,并定期向有关领导与部门通报。
第八条 处理告诉申诉来信来访,解答法律咨询,做好上访老户工作。
二、案件立案程序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起诉,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起诉状(自诉状)是否记明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性别、住所、联系电话,具体的诉讼请求,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具状人签名或者盖章等基本情况。
(二)原告或自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代理权限是否明确。
(三)原告或自诉人是否提供了必要的证据。
(四)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刑事自诉案件,应主要审查自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是否在法定的犯罪最速实效时间提起,被告人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据的来源,证人姓名姓名和住所等。
刑事诉讼案件,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材料,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0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118条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行政案件,应主要审查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起诉是否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以复议为前置条件的是否按法律规定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被告是否明确,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及不服行政机关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部位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或者证据等。
民事案件,应主要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是否明确,证实原告、被告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合同、票证等证据或者证实原告权益被侵害和受损程度的证据。
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案件,因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破产程序案件,应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对原始证据和有关物证应出具收据两联,一联交付当事人,一联附卷。收据中应注明证据名称、收件时间、份数和页数,由审查人员和原告或自诉人签名或盖章。对于不予立案或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回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一条 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案件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次日起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次日起十五日内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裁定书报庭长审批,由承办人、书记员制作并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三条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由承办人报庭长审批立案。
对新类型案件,案情复杂疑难、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的案件,社会关注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报主管院长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对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在当日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核算案件受理费,向原告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人民法院预收案件受理费,应当出具诉讼费单据三联,一联交付款人,一联附卷,一联由财务部门留存。
第十五条 对原告在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间内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的,由立案庭庭长审查后,报由主管副院长审批。
第十六条 原告超过期限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或虽然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未获批准的,经再次通知其在七日内缴费,仍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申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审核担保有效无误的,按《保全执行工作规则》的规定执行。对申请复议人提出复议申请的,组成合议庭复议审查。对申请复议有理的,撤销保全裁定;对申请复议无理的,通知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第十八条 对申请执行人依据法院的判决、裁定申请执行的,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 申请执行人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二) 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义务承受人;
(三) 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四) 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五) 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 受理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执行案件,应编执行案号,将案件移送执行局执行,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由立案庭裁定不予受理。
三、其他
第十九条 对赔偿请求人想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确认的案件,由立案庭审查决定立案,由审监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