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院审判、执行工作的效率与执法水平,落实公正为民的要求,加强对审判和执行各环节的监督管理,根据我国现行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案件的流程管理以审执期限为核心,以临界审执期限警示与通报为内容,通过对案件审执期间有效的监督管理,以保证审判和执行工作公正、高效、有序的进行。
第三条 立案庭对本院各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行使程序上的流程管理权和监督权,是我院专门负责各类案件的立案工作和检查监督案件审执流程情况的职能部门。
第四条 案件流程管理由立案庭根据各类案件在审理、执行中不同环节,对立案、送达、排期开庭、庭前准备、开庭审理、结案、上诉和抗诉案件的移送、执行、归档等各阶段的时限实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二章 立 案
第五条 立案庭对一审民事、行政和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当在受理起诉书或执行申请书的次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行政案件的立案审查,由立案庭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六条 对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裁定或决定和案卷后2日内立案。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案件,自收到申诉书、再审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复查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再审申请人)。对决定立案复查的案件,自决定的当日起15日内调齐案件卷宗,移送立案庭复查听证组进行复查。
第八条 刑事案件、申请司法鉴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破产、交叉执行、申请执行复查、异议、提级执行、非诉执行的案件,实行由相关业务庭先行审查制,立案庭在收到有关申请、起诉材料后2日内,移送相关业务庭,相关业务庭应当在3日内将审查意见和卷宗材料一并移送立案庭,立案庭应在2日内办理立案登记或通知不予受理。
第九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在作出裁定次日内立案。中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基层法院立案庭应编再初字号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
第十条 对已决定(登记)立案的案件,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均由立案庭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日内,将案件卷宗材料移送审判庭。
第十一条 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从决定立案的有关材料移送到执行局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章 庭前准备
第十二条 业务庭内勤书记员在收到立案庭移送的案件材料当日进行登记,并报庭长审查分案。庭长在收到案卷材料后2日内指定承办人、合议庭组成人员,经内勤书记员登记后交给审判长。
第十三条 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由审判长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审判长在确定案件承办人后,立即书面报告立案庭登记。
第十四条 各类案件的诉讼材料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均由审理案件的相关业务庭完成;庭前的证据交换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审判员主持。
第四章 开庭审理
第十五条 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下列期间初次开庭:
(一)刑事公诉案件在立案后的20日内开庭;
(二)民事案件在立案后60日内开庭;
(三)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后的30日内开庭;
(四)申诉听证案件应当在立案后40日内听证;
(五)民事、行政再审案件的提起再审裁定书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并经立案庭立案进行再审之日起60日内开庭。
第十六条 初次开庭未能审结的案件,需要再次开庭的时间相隔不得超过15日(具有法定的事由除外)。
第五章 立 案
第十七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宣判后5日内送达裁判文书;当庭不能宣判的案件,刑事案件应定在合议庭评议或审委会讨论决定后7日内宣判,并同时送达裁判文书,民事及行政案件应在合议庭评议或审委会讨论决定后10日内宣判,并同时送达裁判文书。
第十八条 当庭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5日内将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提交合议庭讨论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将审理报告在合议前1日完成,提交合议庭成员审阅;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或报送上级法院二审、复核的案件,案件审理报告于合议庭评议后1日内完成补充、修改工作。
第二十条 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至少在审委会例会前1日上报审委会,审委会至迟在7日内完成上报案件的讨论。审委会讨论案件实行例会日制度,可根据上报案件讨论的数量,延长讨论时间或增加安排例会,不得延误在案件讨论期间内的讨论时间。
第二十一条 制作裁判文书于合议庭或审委会研究决定后2日内完成,并报送有权审核、签批裁判文书的负责人审核、签批。由审判长签发的裁判文书在1日内签批完毕,由庭长签发的裁判文书在2日内签批完毕,由主管院长签发的裁判文书在3日内签批完毕。
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经签发后,3日内完成打字印刷工作。
第六章 执 行
第二十三条 执行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其具体流程管理原则上按齐中法(2002)10号文件《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若干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执行案件承办时限:
(一)案件承办人在限定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期限内制定执行方案,一般案件:(1)在诉讼程序中已办理诉讼保全,保全额可供执行的;(2)被执行人有履行义务能力并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3)立案时,申请执行人能提供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在3个月内执结,重大、疑难案件应当在6个月内执结;
(二)受委托执行案件一般应在3个月内执结,重大疑难案件应在6个月内执结;
(三)执行局长对延期执行的案件一次批准延长执行期限不超过3个月,以一次批准延长执行期限为限。
第二十五条 非诉执行案件,执行员在接到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并予执行的,发送执行通知书,发送执行通知书7日后,制作下发执行裁定书,需依法强制执行的,待执行裁定书下达30日内执行完结。
第七章 催办与督办
第二十六条 在一定的审理或执行期限内未能审结的案件,立案庭将发出临界审限、执限警示通知,以示催办;催办后,在一定期限内仍未结案的,启动院长督办程序,签发院长督办令。
第二十七条 未结案件在下列规定期限内,由立案庭向承办庭庭长发案件临界审限警示通知,督促结案:
(一)刑事公诉案件距审限届满前10日;
(二)民事案件距审限届满前60日(简易程序30日,普通程序60日);
(三)行政案件距审限届满前30日;
(四)不予受理、管辖异议、驳回起诉和非诉执行、执行异议、复议、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距审限届满前10日;
(五)执行案件距执行期限届满前30日;
(六)申诉听证案件、刑事申诉案件距审限届满前20日;再审案件未结时的审限警示根据不同案件适用不同程序,应按本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由立案庭临界审限警示催办后仍未结案的,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立案庭提请院长向案件承办庭庭长签发督办令,责令在法定审限届满前结案。
(一)刑事公诉案件距审限届满前5日;
(二)民事案件距审限届满前20日;
(三)行政案件距审限届满前10日;
(四)申诉听证案件、刑事申诉案件距审限届满前5日;
(五)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和非诉执行、执行异议、复议、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距审限届满前5日;
(六)执行案件距执行期限届满前10日。
第二十九条 已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立案庭将按照延长的审理期限予以监督检查。
第八章 委托送达
第三十条 外地法院委托宣判、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由本院立案庭负责完成。
立案庭在收到外地法院委托宣判、送达法律文书的函件后,应在7日内送达。送达回证应当在送达后2日内邮寄给相关委托部门。对确因客观原因不能送达的,应及时向委托法院回函说明并在立案庭登记。
未在委托期限内送达或不及时将送达回证寄送相关委托部门的,将按照有关考评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 案件的报结和归档
第三十一条 各业务庭对已结的案件,要在每月的15日前到立案庭履行报结手续。各业务庭报结案件时,需持法律文书和送达案件所有当事人的回证报结登记,立案庭主管人员在报结登记册上签字为报结登记完毕。邮寄送达的以法律文书交由本院机要收发员签收日期为报结时间。
第三十二条 本院各类案件,在审结后(执行案件完毕后)30日内完成卷宗装订并移审监庭进行评查,审监庭对合格卷宗在30日内归档,对不合格卷宗将退回业务庭整改。
第十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按照案件考评制度和本规定,要严格对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进行监督,对院长通过案件承办庭向承办人发督办令的,对办案人进行扣分。
第三十四条 对催办或督办,超审限案件的业务庭和承办人,立案庭每月通报一次,并按“案件考评制度”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在法定审限内确有原因不能结案,需报批延长审限的,报批程序与时限为:
(一)全院各类案件需延长审理期限的,均应在案件临界审限时向主管院长报请审批,需由上级法院批准的,向上级法院申请。
(二)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时间为2日。
第三十六条 下列案件如不能在审限规定的时间内审结,可以申请延长案件审理期限:
(一)上级领导或上级部门批示或过问的案件;
(二)属新类型案件或涉及某些专业领域或专门问题,需要向有关专家、部门咨询、调查的案件;
(三)社会影响大或处理结果牵涉面广的案件;
(四)属重大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复杂的;
(五)有其它特殊情况的案件。
除上述情况外,原则上不予批准延审期限。
第三十七条 对院长批准延期审理的案件,不按超审限案件处理,不计入承办人审理该案的实际审理天数之中。
案件承办人应当将被批准延长审理案件的时限,自批准的2日内,持批件报立案庭进行登记。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十二种情形,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第三十九条 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在立案阶段由立案庭审查,并作出裁定或决定;案件转送审判庭后,涉及驳回起诉或管辖异议的案件,由审判庭移交立案庭审理。
第四十条 上诉、抗诉案件的移送时限或诉讼材料及法律文书的送达时限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立案庭和各审判庭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出流程运行卡,由责任人分别填写并签字,装卷备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现行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执行,本规定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按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审判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