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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不能免除偿还债务的义务

  发布时间:2012-12-12 19:39:20


一、 案情简介:

刘某、孙某原系夫妻,2009年12月30日孙某在黄某家买三头牛,价值为24000元,刘某和孙某于2010年初给付22000元买牛款,尚欠2000元由孙某向黄某出具一份欠据。为此,黄某多次向孙某所要未果。2010年4月,刘某与孙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为提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欠黄某的买牛款2000元。2010年5月,黄某以刘某、孙某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共同偿还所欠2000元买牛款。

二、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刘某应否承担责任,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刘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判决由孙某个人偿还该笔借款。理由是欠条是由孙某个人出具,并且在离婚时孙某也并未提出过有该笔欠款。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应与孙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该笔债务产生于刘某、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也不否认该笔欠款用于买牛的事实,故此款应由刘、孙共同清偿。

三、 评价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第一,从本案的举证责任来看,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认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依据之一,而该环节的局责任应在夫或妻一方而不应由债权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十七条地(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条规定确认了夫妻之间的法定表见代理权,同样道理,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第三人只要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另一方就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关于离婚协议中夫妻未提及此笔欠款能否对抗第三人。笔者的意见认为,《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体现的是夫妻对于家庭内部财产状况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价值取向,根据民法上的类推适用原理,夫妻在离婚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由谁偿还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提出主张的一方举证不能活证据不充分,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责任编辑:殷德山 芦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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