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系某场职工,原告称,2009年5月份,根据场里领导的要求,按照场里的要求对被告魏某家的土地进行测量,在测量土地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当时被告魏某找来三个不知姓名的人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致伤。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向公安局报案后,马某等三人在逃。2010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某、马某赔偿合计人民币25416.67元。在处理此案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诉讼中止。原告高某诉被告魏某、马某赔偿其因魏某等四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因其是共同侵权,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因马某等三人在逃,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第二种意见:继续进行实体审理。因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既然已起诉到法院,应对下落不明的被告马某等三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如其不到庭,可缺席判决马某等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是:
因被告马某等三人在逃,就无法对损害事实查清,则民事判决的事实也不清楚,如果民事案件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缺席的形式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一旦马某等三人出现,将会导致损害个被告之间的权益,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