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1月1日,梅里斯区雅尔塞镇哈雅村民委员会、星火村民委员会与张文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约定:哈雅村和星火村将采草场2200亩承包给张文,位置在三间房圈河,东至江边,西至江边,北至三间房草原,南至江边;承包期限30年,自2002年1月1至2031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哈雅村800.00元,星火村500.00元,从2002年至2011年付10年承包费13,000.00元一次交清,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时,发包方召开了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会议研究决定此事项,未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承包人张文非哈雅和星火村村民。合同签订后,张文向哈雅村和星火村交付了承包费13,000.00元,并购买了牛、羊等在草原上放牧。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确认该草原承包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1985年草原法还是适用2003年修订后的草原法。
【争议】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2002年1月,哈雅村委会、星火村委会与张文签订草原承包合同。2003年修订后的草原法规定向村民以外的人发包草原应当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双方签订合同时适用的是1985年草原法,没有此项内容规定。依据法不溯及即往的原则,2002年哈雅村委会、星火村委会与张文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不能适用2003年3月修订后的草原法的规定。因此,哈雅村委会、星火村委会与张文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依法应属有效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2003年修订后的草原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草原或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包方哈雅村委会、星火村委会在与本村以外的承包人张文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前,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违反了草原法的相关规定,故哈雅村、星火村与张文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
笔者同意第一种处理意见。
【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2002年1月,哈雅村委会、星火村委会与张文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当时适用的是1985年10月1日生效的草原法,该法没有规定向村民以外的人发包草原应当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的规定。2003年3月修订后的草原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草原或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02年哈雅村委会、星火村委会与张文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不能适用2003年3月修订后的草原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双方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适用2003年修订后的草原法,发包方村委会在与本村以外的承包人张文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前,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违反了草原法的相关规定,但草原法的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该草原承包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两村委会是否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对此事项合同相对人张文并无过错,现该草原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多年,故应当依法确认哈雅村委会、星火村委会与张文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有效。